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68、209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自93年9 月18日起至93年10月7 日晚上5 時許止(起訴書誤繕為至93 年10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七堵區電動玩具店內(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約1 天施用2 、3 次之頻率,以鋁箔紙燒烤或吸食器過濾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5之1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
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禮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次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六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二五三號的防火巷
內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
二公克)及吸食器二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二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於九十三
年十月八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
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乙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
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