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二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服役、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住在基隆市○○街一三七巷二十四號,並未遷往他處,警員若確有至上址送達召集令,上訴人豈會完全不知,上訴人並無妨害兵役犯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為送達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臨召通知書係由你送達)是,我送過三次,我去時家裡都沒人在家」、「(該戶是空戶或是有人居住)有人」、「(三次送達都沒遇到被告,如何處理)我在現場貼上請其到中華路派出所領取的單子,並拍照存證」、「(三次送達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是」、「(你是何時貼的通知單)我是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沒遇到人,就在當天中午貼單子在門牌下,二月十六日也是相同的情形,總共貼過兩次單子」、「(當時有按門鈴)他家沒有門鈴,我有在外面叫人,沒有敲門,喊了約十分鐘」等語。由上可知,送達召集令之員警乙○○不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六日共三次,至基隆市○○街一三七巷二十四號上訴人址前,叫門各約十分鐘,欲送達臨時召集令予上訴人,更在未遇上訴人後,二度在上址門牌下方黏貼領取通知單,此節亦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若上訴人斯時住在基隆市○○街一三七巷二十四號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