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按,乃自訴人迄未依式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