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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國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所謂犯罪,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所謂幫助犯罪,係指對於他人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給予助力。惟必須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前或行為時而給予助力之際,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當然為犯罪之幫助犯;惟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即無幫助犯之可言;否則,若只須對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對被幫助人之所有犯罪行為,皆要論以幫助犯,未免過苛!如此,將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不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二、本件被告是否應就「陳銘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行移併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使用該帳戶之不法行為,俱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其關鍵在於被告對該不法行為有無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對此,本院衡之經驗法則,認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不法取財之行為,在被告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內,蓋被告係具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而各傳播媒體近年來對於恐嚇、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等情,亦多所報導,而被告復供稱其知陳銘峰以一萬元收購其提款卡是「有問題」云云,可見被告預見陳銘峰將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之用途,以規避他人之查緝,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一七0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明知個
  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資料與提款卡屬於機密之事項,常人保護避免洩漏唯恐
  不及,仍貪圖小利,將其在基隆市○○路郵局開立之Z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資料,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街一七O之一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予
  陳銘峰從事不法詐欺犯罪(陳銘峰涉嫌連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銘峰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並利用乙○○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提款卡,於同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之姪女李惠玲,佯稱甲○○之外甥郭秉
  權在外租車發生車禍,甲○○之姪女遂轉告甲○○與陳銘峰聯絡,甲○○以電話
  與陳銘峰聯絡後,陳銘峰即指示甲○○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至羅聲陽帳戶中,甲○
  ○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路郵局第二十一支局以匯款方式將十萬元匯至乙
  ○○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嗣甲○○與外甥取得聯絡得知並無車禍情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詢所述之內容,(三)
  郵局存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影本乙紙,(四)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單,
  (五)自提款機監視系統所翻攝之陳銘峰提款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將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售予陳銘峰用以詐騙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與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嫌,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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