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棉布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煙毒、盜匪等前科,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4年1 月20日起入監,目前仍執行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248 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持其所有之雨傘、棉布以為掩護,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敲毀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5-1726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乙○○之妻簡素玲)之右後車窗玻璃,正欲竊取車內物品時,為附近居民王功成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及棉布1 條。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車窗玻璃毀損照片3 張可參,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棉布1 條為證。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20公分,為一般市售「一」字型起子,客觀上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誤(9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其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棉布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掩護行竊之雨傘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