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及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 月3 日,在基隆市○○路電動玩具店內,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3 日,在基隆市○○路金華飯店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8 月4 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及仁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2059號檢驗成績書(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3年8 月4 日2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壹科字第32000229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及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