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志平汪梅芬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92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或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底1 層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平均3 、4 天施用1 次,而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 月29日下午5 時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0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1572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7110 號檢驗通知書各1 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27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因施用感冒藥,致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陽性之反應云云,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前揭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可憑,本院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且依據檢驗數據,前項尿液檢驗毒品陽性反應,應均無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及合法之苯乙基胺類成份之感冒藥所致,則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篩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3年7月29日下午5 時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