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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上
   午2 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加油站附近,趁乙○○未將
   車門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竊取乙○○所有
   車號K9─6426號自小客車一部,嗣甲○○因駕駛該車不順暢
   ,即於10分鐘後取走置放車內之NOKIA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並旋以相同之方式竊
   取丙○○所有車號IM─6191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與文化三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
   訴。(三)被害人丙○○之供述。(四)物品認領保管單二
   紙。(五)鑰匙一支扣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
   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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