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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假釋後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5 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 年2月2 日期滿,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10分止警訊時經警採尿;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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