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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29日晚間6 、7 時許,在基隆市○○路以拾得之鑰匙,竊取高敏華所有車號NQ3-2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4年8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94年9 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94年9 月7 日凌晨,與上開另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即94年6 月29日,彼此間相隔逾2 月,且被告供稱本次竊車係因剛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離去,身上沒錢可搭車,剛好看到被害人乙○○之機車未取下鑰匙,才會順手竊走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參照),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而為前案、本案之二次竊車行為,亦即彼此間並無概括犯意可言,自無連續犯「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程序問題,特此說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4年6 月29日行竊機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毫無警惕悔改之心,而再次行竊他人機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其所為業已影響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18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民國94
  年9月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0號前,見乙○
  ○所有車號AE9─82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經乙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許,於基隆市○
  ○○路、龍安街口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機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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