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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他人棄置被告丙○○拾得而取得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7巷1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29日18、19
   時許,在基隆市○○路以拾得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
   NQ3-2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4年8 月6 日
   15時2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7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
   夫朱晉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