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他人棄置被告丙○○拾得而取得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7巷1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29日18、19 時許,在基隆市○○路以拾得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 NQ3-2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4年8 月6 日 15時2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7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 夫朱晉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