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許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587號、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及95年度易字第
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5月確定,前揭94年基
簡字第742號與94年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
4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
畢。繼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上揭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聲
減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許清泉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至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年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附近為警盤查
同意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