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87 號(甲罪)、94年度基簡字第792 號(乙罪)、94年基簡字第742號(丙罪)及95年度易字第149 號(丁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2 號(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2 月、5 月、6 年確定。而上述乙、丙2 罪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戊2 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上述甲罪(95年度執緝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5年3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乙、丙罪(95年度執更乙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聲請書誤載為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丁、戊2 罪部分則於99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㈢扣押物及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2 幀,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01 號、95年度執緝字第88號、99年度執緝字第52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本件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18號5樓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及95年度毒偵
字第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同法院以
9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及95年度易字
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道下方某工地的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67巷18號5樓樓梯間緝獲,並在其所背之背包內,扣得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分裝2支。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
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清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9月30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
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
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
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分裝2支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可資佐
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