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藉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自宜輕縱,並審酌其本案施用之次數僅1 次,且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56號 居基隆市○○區○○路107巷25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 ,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2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11月26日, 因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同年12 月20日確定 (現執行中); 再於94年1 月4 日,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4 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之93年12月15日凌 晨0 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採尿 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 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