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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藉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自宜輕縱,並審酌其本案施用之次數僅1 次,且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56號
             居基隆市○○區○○路107巷25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
  ,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2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11月26日,
  因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同年12
  月20日確定 (現執行中); 再於94年1 月4 日,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4 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之93年12月15日凌
  晨0 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採尿
  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
  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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