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書證及物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5公克):被告供稱上揭扣案物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35公克),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