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於93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220 巷32號2 樓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6 月28日下午 6時5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藥勺1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書證及物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白色結晶體(毛重0.9 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被告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確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被告供承上揭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僅查獲1 次施用犯行,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毛重0.9 公克)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其坦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