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3號旁巷口,見丁○○所有之EZ─41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該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丙○○在該處把風,乙○○則進入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上揭丁○○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明德二路15之53號旁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共犯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3號巷口,路口監視器攝得戴帽子之人即係伊本人,另一人則為證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與證人丙○○相約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欲和證人丙○○之友人碰面,但是證人丙○○的友人抵達前,伊即先行離開,由證人丙○○獨自等候,伊未與證人丙○○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所有之車號EZ─4166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3號旁遭竊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市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憑。
㈡又上開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下手行竊,證人丙○○在旁把風之事實,亦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被告(即載帽者)與證人丙○○於94年6 月4 日凌晨3 時22分3 秒,出現在馬路上;3 時25分11秒二人出現在明德二路15之53號巷口;3 時29分42秒僅證人丙○○站在巷口,右手舉起;3 時29分53秒證人丙○○由巷口往大馬路方向離去;3 時30分3 秒一輛自用小貨車出現在巷口;3 時30分4 秒證人丙○○橫越馬路;3 時30分9 秒該小貨車駛離巷口;3 時30分16秒該自用小貨車橫越馬路,3 時30分22秒證人丙○○及該自用小客車均消失在畫面內,在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點,僅有被告及證人丙○○在現場,並無第三人,且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離去之身影,足見被告應仍在現場,再參諸被告與證人丙○○最後共同出現在畫面後之4 分31秒,被告即不在畫面內,僅證人丙○○出現在巷口,右手舉起,可明顯看出係在指揮車輛,11秒後證人丙○○往大馬路方向走,並於10秒後即有人自巷口駛出一輛自用小貨車,證人丙○○先橫越馬路,該自用小貨車隨之橫越馬路,約過19秒,證人丙○○及自用小客車均消失在畫面之情節,及證人丙○○證稱其係在現場把風之語,開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即灼然無疑,從而證人丙○○上開指證係由被告下手行竊,其在旁把風之情節,堪以採信,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乘被害人丁○○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而證人丙○○復證稱係被告下手行竊,不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竊得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因查無證據足認本案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情形,因而認定被告與證人丙○○係以不詳方式竊盜,而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行竊之方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