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缺款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1)民國94年1 月14、15、17日凌晨2時許,以踰越氣窗之方式,侵入基隆市○○○路125 號丁○○所經營之七堵動物醫院內,徒手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各約3000元得手。 (2)又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同上址之七堵動物醫院內欲竊取電腦,然因無法拆卸且遭鄰居發覺而未得逞。 (3)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及27日凌晨2 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同上址之七堵動物醫院內,分別徒手竊取現金約300 元、5000元得手。 (4)復於94年1 月22日凌晨2 時及27日凌晨2 時許,以踰越落地窗方式,二次夜間侵入基隆市○○○路127 號3 樓丙○住處,徒手竊得現金各約100 元得手。 (5)再於94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以踰越落地窗方式,侵入基隆市○○○路127 號2 樓乙○○所經營之松林居精品店內,徒手竊得現金約300 元得手。
(6) 嗣 於94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再度以踰越氣窗之方式,侵入基隆市○○○路125 號七堵動物醫院內,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至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警詢筆錄),並有現場相片三張(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1)(3)(5)所 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2)(6)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4)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10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多次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商店竊盜之行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