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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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