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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施用毒品,分別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搜索其友人住處時在場,陪同返警局同意採尿送驗查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基隆市各公廁內,以注射方式,約四、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廿四號協和旅社二0五號房走廊,經警盤查,扣得其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訊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核與其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其於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記載,是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採認,所辯未曾施用云云,即無足採。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殘渣袋一只,實為空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係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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