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 月4 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40號4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6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42巷45─3 號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上揭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4/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3年5 月1 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