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15日、89年4 月11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629號及第3637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1 月,於92 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99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7047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