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第2452號、第25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21日及89年4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2 月26日及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1 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2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揭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則先後於92年8 月12日、93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街28巷1 號及基隆市○○街後方山上涼亭等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 天施用2 至3 次,而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上開期間,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平均1 星期1 次,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而同時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
㈠94年6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前,扣得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㈡94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查獲。
㈢94年8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龍鳳山產業道路,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 支。
㈣94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301 號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㈤94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7 號前,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0.8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
㈡書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5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⒉扣案白色粉末(合計毛重0.8 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被告供稱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該局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
⒊扣案白色結晶體(毛重0.6 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被告供稱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該局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毛重0.8 公克)及白色結晶體(毛重0.6 公克),分別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塑膠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