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在案;是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已於89年6月3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3日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岱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