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後之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一六公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三號寶寶天堂電玩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政府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查獲時 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三號寶寶天堂電玩 店前,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小包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216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二)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16公克),(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