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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許瀞心

  • 當事人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基隆市○○區○○路55之1號1樓「大贏家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除外)、㈡食品、飲料零售業、㈢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攝影業」,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周丁進(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現場工作人員,在其所獨資經營之大贏家企業社內,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共同違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員警臨檢時查獲現場擺設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周進丁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大贏家企業社」之經理,該店從92年8 月份擺設機台開始營業,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及現場客人楊金星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投幣把玩,如連線對中號碼即可得分數繼續把玩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 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周進丁間,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又被告擺設之數量甚多,規模不小,營業時間不短,且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後,竟不思悔改,仍繼續於原地點陳列擺設用以營業獲利,其行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電子遊戲機名稱及│ 查獲單位 │ ├───┼───────┼──────────┼─────────────┤ │ │93年8月26日上 │水果台12台、瑪莉台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 │一 │午11時許 │台、麻將台4 台、小丑│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 │ │ │台5台、大老二機台2台│ │ │ │ │、遊戲台12台、娃娃機│ │ │ │ │3 台、彈珠台10台、賽│ │ │ │ │馬2 台、象棋2台(共5│ │ │ │ │6台,均含IC板) │ │ ├───┼───────┼──────────┼─────────────┤ │二 │94年3月23日上 │水果台14台、小瑪莉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 │ │午10時15分許 │5台、麻將台6台、遊戲│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 │ │ │台14台、娃娃機3 台、│ │ │ │ │彈珠10台、賽馬2 台、│ │ │ │ │跳舞機1 台(共55台,│ │ │ │ │均含IC板)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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