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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動手拉扯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民國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二度毀損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端正己行而出手傷人,其所為自不足取,惟本次應係導因敬酒之言語細故,始動手拉扯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數度表明民事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25號4
             樓之1
             居基隆市○○路168巷5弄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凌
  晨4 時許,與乙○○之太太黃鈺埼、薛凱威、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蕃薯」及綽號「阿祥」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
   230 號「歌神KTV」飲酒,至上午6時許,因乙○○等人向甲
   ○○敬酒,甲○○卻不願喝酒,乙○○遂要求甲○○不要只
   顧唱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
   甲○○發生拉址,致甲○○跌倒,而受有左前額與左前臂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㈠、  被害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鈺埼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薛凱威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王雅苓之證詞    被害人甲○○
                   受傷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甲○○
                   受傷之事實
   ㈥、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