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上 午2 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加油站附近,趁乙○○未將 車門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竊取乙○○所有 車號K9─6426號自小客車一部,嗣甲○○因駕駛該車不順暢 ,即於10分鐘後取走置放車內之NOKIA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並旋以相同之方式竊 取丙○○所有車號IM─6191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 ○路與文化三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 訴。(三)被害人丙○○之供述。(四)物品認領保管單二 紙。(五)鑰匙一支扣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 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