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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被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83號、94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等竟仍濫行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9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為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23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583號
                    94年度偵字第155 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41巷12號
             現居基隆市○○○路8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24之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
  .89 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渠等共同使用之甲○○住處房間內,嗣於93年
  7月8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甲○○位於基隆市○○○路85之1 號之住處執行搜搜索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址房間平常由伊及被告乙○○在使
  用,被告乙○○固坦承伊只要有空就會去上址,若被告甲○
  ○不在,伊會使用被告甲○○放在外面之鑰匙自己開門進去
  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辯稱:扣案毒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攜
  至上址準備施用的,警察前來搜索時,「阿德」自後門跑走
  了云云。惟查:訊之被告甲○○、乙○○,渠等就「阿德」
  如何前來上址、「阿德」之特徵長相等節供述均不一致,是
  是否真有「阿德」其人,已堪置疑。且渠等雖辯稱「阿德」
  在警察前來搜索時,從後門跑走了云云,惟質之證人即搜索
  警員高宸謙結證稱:伊等在上址搜獲毒品後,問被告二人毒
  品何來,被告甲○○答稱不知道,被告乙○○答稱是他朋友
  的,並說他朋友跑掉了,伊等就問說是從哪裡跑掉,伊不記
  得是被告甲○○或乙○○答稱是從後門跑掉,伊等就請被告
  二人帶伊等去查看,查看結果,當時後門是關起來的,打開
  門後,是處很小的空間,而且堆了很多雜物,還有架子跟水
  塔,該處下方是大水溝,沿壁都是雜草,當天有下雨,雨勢
  相當大,水溝的水大概有一公尺左右,水流蠻湍急的,當時
  伊等還有注意堆放雜物處及附近有無留下腳印,結果都沒有
  發現可疑的痕跡等語,證人即搜索警員李後亮證述稱:那個
  口下面是個大排水溝,有一、二層樓高等語,而經本檢察官
  勘驗現場結果,該址廚房左側有一個門,門打開後,是一個
  小陽台,面向房屋後側,是不到一公尺高度的平台,平台上
  方置有許多雜物,還有二個瓦斯筒,並有加壓器及架子,架
  子上方是水塔,外方空間均是雜草及水溝,自平台正上方到
  地面處約五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
  卷可稽,依上所陳,被告二人被查獲當日係雨天,雨勢甚大
  ,水溝水深約達一公尺,平台距地面約達五公尺,且該處堆
  有甚多雜物,又因雨產生泥濘,自該處地形環境觀之,逃跑
  並非易事,且查獲警員既在第一時間至該處查看,果若確實
  有人自該處逃跑,斷無可能未留下任何痕跡,足證被告二人
  辯稱毒品所有人「阿德」跑掉了云云,與事證不符,委不足
  採。且被告乙○○係在該址後方廚房右側廁所(與上開後門
  正好相對)被查獲等情,已為被告乙○○所是認,則何以不
  熟悉該址環境之「阿德」能順利逃跑,而被告乙○○卻在未
  被警察發現前藏身在廁所,此實與常理不合而未足採信。再
  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在共同使用的房間持有扣案毒品,核渠
  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