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2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盤子壹個及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拾叁點柒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及工具箱(內含研磨棒壹支、缽壹個、勺及湯匙各壹支)各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拾叁點柒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盤子及塑膠盒各壹個、剷子壹支及工具箱(內含研磨棒壹支、缽壹個、勺及湯匙各壹支)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90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4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7 月26日晚間某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期間),在基隆市○○○路154號9樓住處等地,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 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大慶大城某「OK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3 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乙○○為警於94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54 號9 樓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4公克)、分裝袋18個、其所有供放置海洛因用之塑膠盒及工具箱(內含供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研磨棒1 支,缽1 個、勺1 支及湯匙1 支,及與施用、持有毒品均無涉之鐵塊4 個、膠袋3 個、鐵板2 個、花剪 1支、玻璃管1 批、剪刀1 支、筆記本1 本)各1 個、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盛裝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盤子1 個及剷子1 支;繼於同年7 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路2 之3 號10樓之12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7/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CH/2005/7080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鴉片類之陰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53.7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9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49公克公克)、毒品當場測試檢驗包1 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被告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警分別以測試檢驗包、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內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未經許可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某時止(不包括被告於本院坦承於94年6 月10日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 公克),合計淨重顯已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 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訂「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少、所生危害非輕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合計淨重53.76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33.75公克),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49公克)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業如前認定,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裝盛安非他命用之盤子1 個及剷子1 支;扣案之塑膠盒及工具箱1 個(內含研磨棒1 支、缽1 個、勺1 支及湯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塑膠袋18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用,又扣案之鐵塊4 個、膠袋3 個、鐵板2 個、花剪1 支、玻璃管1 批、剪刀1 支、筆記本1 本,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