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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89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其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 月、5 月、3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月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 號),於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需至95年1 月14日始假釋期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於93年9 月間某日,乙○○平日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4876-FM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胡莊英)因車禍撞毀,其竟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旋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路住處,將5,000 元及上開4876-FM 車牌拆下交予「阿詳」。迨同年10月28日後之某日,「阿詳」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將失竊之車牌號碼3G-3851 號(引擎號碼VA-AM38332)自用小客車,改懸掛4876 -FM車牌後,交付乙○○。嗣於94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路、調和街口,因見警方在前方攔檢,急忙倒車而撞上路旁電線桿,導致後車廂毀損,經警方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原車牌號碼3G-3851 號(引擎號碼VA-AM38332)自用小客車確係失竊贓物之事實,除經車主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偵查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可參。此外,復有偵查卷附扣案贓車懸掛4876-FM 車牌之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4876 -FM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即93年10月間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89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另因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5 月、3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 號),於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需至95年1 月14日始假釋期滿,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亦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仍在前案假釋期間內,竟不思端正己行,明知贓車而收買供作己用,其所為業已影響真正車主追復財產之權利,甚不足取,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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