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2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 月25日、89年1 月11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978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期滿,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2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的公共廁所及電動玩具店,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1 星期施用2 次,而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甲○○為警先於93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自治街口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5 公克);繼於同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7之1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管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495號檢驗成績書1 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1091號檢驗成績書1份。
(四)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5 公克)及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五)吸管1支。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59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2年2 月19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3年10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塑膠袋1 個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與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其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