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