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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現居地係基隆市○○街324 巷28號,有本院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現居地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上訴親自前往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暨電話查詢註記附卷可佐,則此一送達應於95年1 月12日發生效力。茲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憑(按:依我國終審機關之見解,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而本案上訴期間末日原係95年1 月2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5年1 月23日為期間末日,本件經核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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