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2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 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為警於93年10月7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455號檢驗成績書(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3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