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的公廁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95號前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829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3/0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係自另被告王清源身上查獲,非由其持有,核與王清源所供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亦經本院於王清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