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5 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4 月28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68 巷3 弄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下列証據相符,堪信真實。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連同包裝確實尚未開封使用過,又查無證據可佐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