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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曾雨明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51歲

      戊○○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86號、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1 日)。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詐欺集團中綽號「燕子」之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由甲○○口中得知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與甲○○牟利乙事,乃將此事轉知鄰居戊○○,其與戊○○二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3年5 月28日,由丙○○陪同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8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將戊○○原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申請變更印鑑及領用金融卡,再前往基隆市○○區○○街118 號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後,由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與丙○○,並與丙○○一同至基隆市○○路橋下,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 之代價販售與甲○○使用,丙○○則另向甲○○索取約10,000元元至20,000元間之仲介費。嗣有不明人士自9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連續冒用銀行人員,以信用卡遭盜刷須建立防偽功能等為由,分別使附表所示庚○○等6 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前揭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明人士提領。嗣因庚○○等6 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以信用卡盜刷為由,詐欺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庚○○、辛○○、乙○○、壬○○、梁璊純、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1 號函檢附之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起之資金往來記錄、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3年6 月23日華七字第0098號函檢附之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庚○○等6 人匯款至被告戊○○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2 人貪圖小利,被告丙○○為賺取約1,000元至2,000 元間之款項,陪同被告戊○○一同至銀行開戶,並介紹被告戊○○以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2 人均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共同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予該人而收取對價或賺取傭金,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2 人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2 人之本意。又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2 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2 人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2 人共同將被告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2 人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2 人之本意,被告2 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收購帳戶之甲○○或實際詐騙之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故被告2 人共同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僅能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甚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 條、340 條之幫助詐欺或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聲明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且為辯論,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共同一次同時出售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且一次販售2 帳戶資料,並考量2 人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始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參與幫助之情形、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匯  款│詐欺手法│   匯入之帳戶     │
│    │      │日  期│金  額│        │                  │
├──┼───┼───┼───┼────┼─────────┤
│ 1  │庚○○│93年5 │99,988│以手機發│戊○○向中國信託銀│
│    │      │月29日│元    │簡訊通知│行基隆分行申請使用│
│    │      │      │      │被害人之│之000000000000號帳│
│    │      │      │      │信用卡遭│戶                │
│    │      │      │      │盜刷須防│                  │
│    │      │      │      │偽等為由│                  │
│    │      │      │      │,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而│                  │
│    │      │      │      │遭詐騙財│                  │
│    │      │      │      │務。    │                  │
├──┼───┼───┼───┼────┼─────────┤
│ 2  │辛○○│93年5 │2,511 │同上    │戊○○向華南商業銀│
│   │      │月30日│元    │        │行七堵分行申請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3  │乙○○│同上  │937元 │同上    │同上              │
├──┼───┼───┼───┼────┼─────────┤
│ 4  │壬○○│93年5 │31,000│同上    │同上              │
│    │      │月31日│元    │        │                  │
├──┼───┼───┼───┼────┼─────────┤
│ 5  │己○○│同上  │29,898│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6  │丁○○│同上  │15,998│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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