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30日、89年4 月5 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76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第872 號、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在基隆市○○路17巷1 弄4 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3 天施用1 次,而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嗣為警於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128號檢驗成績書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51 號鑑定通知書1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7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872號及第960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1 公克),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