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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符振華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符振華於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即受羈押人符振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符振華(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死亡)因涉匪諜案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身即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調查處逮捕,至六十五年二月廿一日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計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五千元(新台幣,下同)計算賠償卅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羈押人符振華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約談後,即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六四)自(二)三三0八三一號函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並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派員於看守所內續行偵訊,嗣於六十五年二月廿日移交前開調查處,並於翌日(即廿一日)先行釋放,再行補辦反共自覺表白審查結案等情,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四)自(二)三三0八三一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站六十五年二月廿日(六五)樸(二)三0二二七八 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北檢菁律字第四二九二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五)樸(二)五0一二一0號函稿、符振華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反共自覺表白書、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受理反共自覺表白案件審查意見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六六)謁連字第一0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符振華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六十五年二月廿止,因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一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偵二字第0九四000九五二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聲請人誤以其被繼承人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即遭逮捕,顯然有誤,復查被羈押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 請人之父符振華祥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中學畢業)、職業(案發當時於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書記官)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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