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陳思安
即受處分人
(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N1008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陳思安(原名甲○○)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 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KU─63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高慶福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原處分贅引「第1 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斑馬線有一批行人已過,而另一批正走到斑馬線中間,離伊駕駛右轉路段還有一段距離,伊已讓前一批行人過去,路口淨空才轉,而執勤員警卻說伊不禮讓行人,並要伊回頭看後方機車都停在距行人3 公尺以外,而伊一看那時其他機車騎士都是因為看伊被攔,才警覺性停在路口,因伊非常確定自己並無不禮讓行人,所以伊與員警理論,但員警卻說1,200 還好,如果撞死人就不止1,200 了。但伊又不是車速過快緊急右轉或酒駕,怎麼可能撞死人?是不是所有人都走的乾乾淨淨伊才轉,變紅燈才來說伊紅燈右轉嗎?伊認為該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高慶福有語帶威脅要伊簽名,伊才非常不甘願的簽!故對此員警舉發高度不服!我已於該年度申訴過,但裁決所的人卻說第1 次申訴通常都回到大安分局(原開罰單)去裁定,單子是他開的還申什麼訴?希望這一次能有交通法院來受理,伊不希望被冤枉,冠上莫須有的罪還要賠錢云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4條第2 款亦有規定。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對此等行政領域之處罰,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亦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本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

五、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陳思安於9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KU─63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右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高慶福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掌電字第A8N1 0082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31976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二)次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僅僅是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而已。是依上開規定,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自不因汽車駕駛人能否在行人到達前通過路口而有例外,是異議人雖辯稱: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斑馬線有一批行人已過,另一批正走到斑馬線中間,離伊駕駛右轉路段還有一段距離,伊已讓前一批行人過去,路口淨空才轉,是不是所有人都走的乾乾淨淨伊才轉,變紅燈才來說伊紅燈右轉云云,足見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行甚明,雖受處分人辯稱並無不禮讓行人,且當時伊亦不是車速過快緊急右轉或酒駕云云,固非無據,然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自應優先考量,且禮讓行人、行人優先、尊重生命,自有待駕駛人建立正確之駕駛觀念,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三)再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異議人之申訴退回至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欲由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妥當,原舉發單位若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認為申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仍維持原處分者,異議人自可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之裁決書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救濟流程不但不會使受處分人喪失權利救濟的機會,亦可使原舉發單位自行審查舉發是否合法妥適,而自行更正處分之瑕疵,足見異議人異議狀中所陳乃因對行政救濟流程有所誤會所致。又「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高慶福有語帶威脅要伊簽名,伊才非常不甘願的簽!」云云,更屬異議人個人意見之詞,異議人在本件中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均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