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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麗生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09時整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5168號小貨車,沿臺2線道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公里處,欲超越斯時在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以與該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超車時右側車頭B 柱部分與乙○○左手臂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下腹部、右膝部、左手、左肘、右肘、右肩等處挫傷併淺部創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乙○○,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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