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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夜間9 時許,騎乘所有之GHE-589 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外木山實施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產業道路,將機車停放於欄杆外,再翻越欄杆進入鋼筋放置之產業道路坡邊處,以1 次搬運5 至6 條鋼筋之方法,分批將鋼筋由產業道路搬運至欄杆外道路上置放,再翻越欄杆,將鋼筋置放於上開騎乘之機車上,而徒手竊得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約50條(共重約50公斤)。再於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以同一方法,至前述地點,分次將鋼筋約30條(共重約30公斤)搬運至欄杆外,正翻越欄杆,欲將竊得之鋼筋搬運至機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警盤查,乙○○供出先前竊得之50公斤鋼筋,仍置放於其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7 號住處內後,即帶同員警前往該住處起出其所竊得之鋼筋扣案(乙○○計竊得約80公斤重鋼筋,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均經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機具管理主任甲○○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即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機具管理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夜間9 時許及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 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竊盜犯意,為接續犯。又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再次行竊時,雖尚未將所竊之鋼筋搬至所騎乘之機車上,然其業將鋼筋由原所在位置之產業道路邊坡,搬移至該處產業道路欄杆外,處於其隨時可支配管領之範圍,其所為顯已破壞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鋼筋之持有關係,並將之置於自己持有之下,是其該次竊盜行為,應亦已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尚被告此次竊盜行為仍處未遂階段,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0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動機,竊盜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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