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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 日之後,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一用犯下竊盜案,不知惕勵己行,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54之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3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出
  獄後數次犯竊盜罪,現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日1時許,在基隆巿崇法
  街111號5樓,徒手竊取乙○○住宅之白鐵門 1扇,得手後,
  先以機車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路與調和街口之空地放置
  。嗣於同月 4日23時30分,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鐵門,
  至瑞芳鎮○○路84號之資源回收廠預備販賣,正搬運鐵門時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前查盤查,丙○○因恐遭查緝而逃逸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門1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核與
  被害人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 1紙及現
  場照片 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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