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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