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