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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片語■(判決、裁定)在案,惟查該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片語■(囑託送達文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刑事第三庭法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