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於新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7日凌晨3時 許,在基隆市○○路87號吉祥大樓前,以自備之鑰匙2把( 尚不足為兇器),竊取甲○○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LOX ─ 127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 月 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141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