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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於新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7日凌晨3時
  許,在基隆市○○路87號吉祥大樓前,以自備之鑰匙2把(
  尚不足為兇器),竊取甲○○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LOX ─
  127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 月
  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141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