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施用二毒)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09.21 │94.03.17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14號 │字第1433號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50 │95年度簡上字第108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5.03.17 │ 95.10.17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50 │ 95年度簡上字第108│ │ │ │ │ 號 │ 號 │ │ │ ├────┼────────┼─────────┼────────┤ │判 決│判 決│ │ │ │ │ │ │ 95.04.12 │ 95.10.17 │ │ │ │確定日期│ │ 不得上訴 │ │ ├───┴────┼────────┼─────────┼────────┤ │ │基隆地檢 95 年度│基隆地檢 95 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855號 │執字第258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