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