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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    連續搶奪    │    連續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一毒)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94.12.05    │    94.07.15    │                │
│ 犯  罪  日  期 │       至       │       至       │    94.12.17    │
│                │    94.12.17    │    94.12.12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偵│基隆地檢94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89號等    │字第4398號等    │偵字第25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296 │
│      │        │                │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5.03.17    │    95.03.17    │    95.05.12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296 │
│      │        │                │                │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5.04.28    │    95.04.28    │    95.06.05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5年度  │基隆地檢95年度  │基隆地檢95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218號    │執字1218號      │執字第1653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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